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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

 

A:

1.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另,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一二四號函釋,女工妊娠三個月以上實施人工流產,如經優生保健法第五條規定指定之醫生證明屬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2. 至於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經本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復略以:「優生保健法第四條規定如下:『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應以施術時是否有胎兒及其副屬物排除於母體之事實發生作為判斷之依據。」

3. 台端可就前開函釋,持具施術醫師開具證明加以認定是否應給予流產假。

 

資料來源: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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