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育兒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為何

 

A: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每天可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

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資料來源:

勞動部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人資HR兼總務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