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北觀點【兩性「同工不同酬」】淺談薪資上差別待遇之救濟
莊喬汝律師 、張雅安律師
德臻法律事務所
隨著女性的受教水準與勞動參與率與日俱增,「同工同酬」已經成為近日性別勞權呼籲的重要議題之一,然而,依據民國109年行政院主計總處「 #受僱員工薪資調查」,我國女性平均時薪296元,為男性344元之86%,兩性薪資差距為14%。因此, #女性一年必須比男性多工作51天(365日曆天×14%≒51天),才能達到相同的整年總薪資。
為喚起兩性同酬之公共意識,我國勞動部效仿國外的「#同酬日」(Equal Pay Day),自101年開始每年都會定期發布當年之「同酬日」。又「同酬日」的決定方式先計算出 #當年女性較男性需額外工作之天數,然後 #自年初起計算該工作天數的最後一天,即為隔年之「同酬日」。舉例而言,109年時女性一年必須比男性多工作51天,因此110年之「同酬日」即為2月20日(從1月1日起算第51天)。換言之,每年的「同酬日」都是不同的日期,當「同酬日」離元旦越來越近,也代表兩性薪資結構越來越平衡。
其實,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早已禁止「同工不同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 #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 #工作或價值相同者, #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如果雇主基於自身對性別的刻板印象,對於處理同樣事務的員工,卻因為性別不同而給予不同薪資時,員工可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賠償,亦即可要求補足薪資差額;如果員工因為雇主的性別差異對待,而另外受到精神上或名譽上的損害,亦得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或是回復名譽處分。至於雇主本身可能受到的處罰,則依據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然而本條在適用上涉及兩個問題,第一,要如何證明雇主係因「性別因素」而對勞工為薪資上之「差別待遇」?第二,此類案件之證據大部分都掌握在雇主手中,造成舉證一定的困難。因此,本文以下分別簡單分析此二問題。
1. #性別因素與差別待遇
所謂的「性別因素」應包含但不限於生理性別、性別氣質或不同性別產生之生理差異。我訴訟實務較常見的案例是,女性勞工因懷孕時的身體不適而請假或減少執勤 [註1],之後被公司通知減薪或違法資遣等情況。
又薪資上的範圍包括薪水與加班費以外,是否包含其餘補助或津貼?例如紅利、利潤分享和紅利計畫、福利津貼(出差補助、交通補助)等等?目前臺灣法院對於績效獎金的看法有認為,績效獎金本來就跟出缺勤與工作成果相關,如果是因懷孕、生育請假與減少值班,自然就會降低工作的產出,得領取之績效獎金自亦隨同減少,因此績效獎金與性別因素無直接關聯[註2] 。
再者,雇主是否是基於「性別因素」而對特定受雇者做出「差別待遇」,這之間的因果關係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也造成舉證上之困難。又當勞工欲主張雇主是基於性別因素而給予薪資上的差別待遇時,除了釋明案件內容以外,可以提供幾個因素給法院去參酌、比較 [註3],例如:(1)其他勞工是否減薪以及減薪幅度之差距;(2)同職位或職務者之薪級的差距;(3)在雇主作出不利處分前的開會紀錄;(4)雇主決定薪級與獎懲之標準;(5)在雇主作出不利處分前與勞工的互動等資訊,在適當之狀況下,請求法院去調查證據,以釐清案件情形。
2. #舉證責任倒置
法院認事用法必須依循一定的證據,因此,訴訟與申訴中就會面臨案件之證據應如何取得的問題,此類案件的特性在於,時常只有優勢方的雇主會持有相關的人事管理資料,因此會遇到受僱者證據取得不易的窘境。
為了解決受僱者或求職者在舉證上的劣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本條課予了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也就是求職者僅需先釋明與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使調查委員與法院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一事,得出大致之心證,雇主則應就該項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綜上,在僱傭關係還持續的情況下,勞工遇到壓迫時常常無法立即反應,通常都是等到離職以後才會考慮主張原有的權利,這時就會面臨上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的適用問題,建議勞工要善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以及相關規定,作為維護自己權利的利器。但是權利之主張,其實不應該只靠個人的努力,現今已經有越來越多的案例證明,兩性間「同工不同酬」之問題,不是基於「能力」之不同,有時更多是因為根深柢固的歧視在作祟。是以,此現象影響的不只是個體之經濟生活,其本身其實就是一種性別歧視的形式。為達到兩性的薪資平等,除需要透過政策和法令的改革,亦待司法實務者攜手努力,方能竟其功。
[註1]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註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註3]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雇主上訴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號(雇主上訴,兩造二審中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雇主上訴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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