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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北觀點

▐ 雇主要求員工簽立本票以作為未到職之懲罰性違約金試論 ▐

劉昌坪合夥律師

理律法律事務所

【案例事實】

小明擬赴A公司任職,某日A公司要求小明簽立聘僱契約,並約定小明如未於簽約後4個月內至A公司報到任職,即應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A公司並進一步要求小明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其效力如何?

【法律規定】

一、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二、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綜合評析】

一、 該聘僱契約之約定恐已不當限制員工之工作權,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一)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二) 另經社文公約第18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更清楚指出「工作權是一項屬於每一個人的個人權利,同時也是一項集體權利。它包含所有形式的工作,無論是自營工作還是依賴領薪的工作。工作權不應當理解為一項獲得就業的絕對和無條件權利。第六條第一項包含工作權的定義,第二項以一種例示和非窮盡的方式例示說明了締約國所負有的義務。它包括每個人有權自由決定接受或選擇工作。這意味著不以任何方式被強迫作出或從事就業,並有權加入一種保障每個工作者就業的制度。它還意味著不被不公平地剝奪就業的權利。」

(三) 又經社文公約第18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亦指出「國際勞工組織將強迫勞動界定為『在所述個人本身並未自願從事而是在脅迫施以某種懲罰的條件下,受迫所為的工作或勞務』。委員會重申締約國需要按照《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禁奴公約》第五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明確闡述的內容,廢除、禁止並打擊各種形式的強迫勞動。」,由上開經社文公約施行法第2條可知經社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發表之經社文公約第18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及第9點闡述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經社文公約第6條之結果,可知每個人有自由決定接受或選擇工作,且不被以任何方式被強迫就業的權利。若違反上開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經社文公約第6條,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二、 該聘僱契約之約定,恐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一)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指出「惟查:原告在與推拿師簽訂系爭推拿師契約時,要求推拿師簽發可替代金錢作為支付工具之面額6萬元本票,以擔保忠誠履行契約,推拿師因簽發本票而負有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須擔保票款之支付,有被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其財產上陷於不安定之危險,則原告向推拿師收取本票以為擔保,即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定『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相當,原告徒以本票性質與就業服務法所定『保證金』之性質不同,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指保證金,限於等同於現金之財物方屬之云云,亦無足取。」

(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勞訴字第1010037492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四、據上,訴願人要求李君簽立同意書及開立可代替金錢作為支付之信用證券25萬元本票以為履行勞動契約之擔保,已致李君因身負發票人責任,財產有隨時遭受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減損或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旨揭法規及函釋,訴願人向員工收取保證金之違規情事,洵足確認。」

三、 小結

A公司在與小明簽訂聘僱契約時,要求小明簽發可替代金錢作為支付工具之面額高達1,000萬元本票,以擔保忠誠履行契約,致小明因簽發本票而負有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須擔保票款之支付,有被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其財產上陷於不安定之危險,則A公司向小明收取本票以為擔保,即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定「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相當,而恐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

< 本文內容不代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理律法律事務所 >

< 轉載請註明本文出處為「勞動臺北-勞北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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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介紹:【勞北觀點】為北市勞動局邀請各領域專家學者,為社會上正發生或值得探討的事件/現象,與勞動議題關係的觀察或評論。於每月第1、3週之週三午間於本專頁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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