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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期間之工資及日數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平均工資計算影響到勞工的資遣費、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則上指的是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之平均數。惟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歷年來相關函釋,下列情形,因工資可能有所減少,為保障勞工權益,其期日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包括:(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受僱工作未滿6個月之女工產假期間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普通傷病假、(六)留職停薪期間、(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或未滿三個月流產之產假者、(八)事業單位因景氣因素協商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之期間(即俗稱「無薪休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所定之「家庭照顧假」,因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薪資並應依事假之規定,但考量到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受僱者得以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該法並明定雇主不得將請家庭照顧假之受僱者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為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並保障受僱者權益,爰比照「生理假」及「未滿三個月流產假」之處理模式,將「家庭照顧假」期間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外。

 

舉例說明,雇主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家庭照顧假期間之工資及日數扣除,往前推計。例如:某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退休日(契約結束當日)為104年12月25日,其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原本為104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惟期間內該勞工曾經請過3日家庭照顧假,則該3日之工資及日數應予扣除,計算起始日應再往前推算至104年6月22日。

勞動部104年12月9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503號令

 

資料來源: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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